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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799号

王素花与张顺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素花,张顺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王素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培奇,河北振平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张顺通,农民。

原告王素花诉被告张顺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奇、靳秋泉,被告张顺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花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垒墙侵占了我家的承包地,我和丈夫前去制止时被告用头撞我丈夫,我上前劝阻,被被告打倒在地,致头、胸部外伤。伤后我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18.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7天×2人)、营养费1050元(50元×21天)、交通费320元,共计9468.44元。

被告张顺通辩称,2015年8月4日,我是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垒墙,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是原告对我抓住不放,我并没有打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在某村西南角,原告王素花及其女张运霞与被告张顺通及其妻闫素征等因土地问题发生吵打,被告张顺通致王素花受伤。原告王素花当日被送往保定市某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颞部软组织挫伤;右胸部组织挫伤;陈旧性脑梗塞;高血压。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898.44元。2015年9月1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作出徐公(崔)行罚决字(2015)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顺通处以罚款贰佰元。原告王素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一、对被告张顺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及师凤琴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事发时的照片。用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质证称,公安机关对我的处罚我一直没有同意,我没有打原告,照片中显示的是原告在抓住我,而不是我在打原告。

二、原告在保定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院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自己的伤情及主张的医疗费3898.44元;救护车费票据一张,主张交通费320元。

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脑梗塞等疾病与被告无关,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张顺通提供周帅峰、师凤琴二人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是原告自己倒地摔伤。原告质证称,证明中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照片可见原、被告双方有肢体接触,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师凤琴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采取妥善方法处理纠纷,对造成自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3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其中120元有救护车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确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河北省服务业收入情况,认定一人的护理费为613.9元。主张的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顺通赔偿原告王素花的损失医疗费38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13.9元、交通费120元,共计5332.34元的70%即3732.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顺通负担30元,原告王素花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任小硕

人民陪审员  金国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