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00817号原告葛晋阳,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赵宇伟,女,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现住址。
原告葛晋阳与被告赵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晋阳诉称,原告葛晋阳于2015年1月8日接到被告赵宇伟晚上10点多打来的电话,被告以母亲突然病重为理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急用,并口头承诺三五天周转开资金就归还这笔钱。原告当晚由支付宝将2万元转账至被告的建设银行账号43×××22,因为条件不允许,所以没有欠条。此后被告赵宇伟一直推脱,我们偶有联系,有短信记录和转账记录。五月初原告想去讨要这笔欠款,发现被告电话停机、商铺也转让了、家也搬迁了,杳无音讯。至今被告向原告借的2万元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万元欠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宇伟未答辩。原告葛晋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8日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据二,短信记录。被告赵宇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晋阳系出借人,被告赵宇伟系借款人。2015年1月8日,原告称被告以母亲突患××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43×××48账户转账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宇伟向原告葛晋阳借款,原告葛晋阳于2015年1月8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赵宇伟中国建设银行43×××48账户转账20000元,有支付宝转账记录、短信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定。被告赵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葛晋阳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宇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郭爱民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