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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93号

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安圣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安圣贸易有限公司,翁国民,潘丽娟,李敏,沈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93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代理人:杨期光。

委托代理人:练玮玮。

被告: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国民。

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娜。

被告:翁国民。

被告:潘丽娟。

被告:李敏。

被告:沈娜。

原告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御公司)、宁波市鄞州安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圣公司)、翁国民、潘丽娟、李敏、沈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嘉御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暂计至2014年8月6日为20607.14元);

二、其余六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嘉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3月14日;

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

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未按期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四、款项交付:2014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000000元划入被告嘉御公司账户,之后又应被告嘉御公司申请将该款项支付给宁波吉巨日化有限公司;

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购买材料;

六、担保情况:2013年3月19日,被告安圣公司,被告翁国民、潘丽娜、李敏,被告沈娜分别与原告下属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原告向被告嘉御公司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各自保证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被保证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八、还款情况:被告嘉御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按约付息至2014年5月20日,截止2014年8月6日,欠息20800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自被告嘉御公司账户扣息192.86元,其余利息欠付。本案其他被告均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

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2014年5月21日至今的利息、罚息、复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转账支票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成立有效。被告嘉御公司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圣公司、翁国民、潘丽娟、李敏、沈娜为被告嘉御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御公司、安圣公司、翁国民、潘丽娟、李敏、沈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20607.14元(已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此后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圣贸易有限公司、翁国民、潘丽娟、李敏、沈娜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385元,由被告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安圣贸易有限公司、翁国民、潘丽娟、李敏、沈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长  徐漪波

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

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石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