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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275号

张小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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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小冰。

上诉人张小冰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受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两诉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前诉被告是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与吴玉清,本诉被告是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两诉的案由不同,前诉是给付之诉而本诉是确认之诉;两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同,前诉是以欺诈的单一事实与理由提出起诉,本诉是以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事实与理由起诉��两诉的诉讼目的不同,前诉是为预防吴玉清利用没有授权内容与日期仅有上诉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以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名义串通吴红辉,签署让上诉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调解协议而提起的诉讼,而本诉是上诉人为避免自己的名义被非法利用而提起的诉讼。即使上诉人的本诉为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应告知上诉人申请再审而不是裁定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上诉人张小冰因与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小冰的诉讼请求,由本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诉人仍以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合同。上诉人的本次起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因此,上诉人的本次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此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一帆

审判员  金傅祥

审判员  黄 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