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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3号

赵怀友、朱金弟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吴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赵怀友,朱金弟,王桂香,赵翔,吴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

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彦,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怀友,系受害人赵家根之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弟,系受害人赵家根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香,系受害人赵家根的配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翔,系受害人赵家根之子。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姚程智,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华。

委托代理人:汪东明。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怀友、朱金弟、王桂香、赵翔、吴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7日23时20分许,吴中华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沿安庆市S228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9km+80m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线内逆向行驶赵家根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家根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家根受伤后经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8日2时许死亡。事故经安庆市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吴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家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A×××××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赖受害人赵家根扶养的被扶养人有两人,分别为:1、父亲,赵怀友,男,194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鲍冲村6组24号;2、母亲,朱金弟,女,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相应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赵家根另有兄妹三人,被扶养人赵怀友、朱金弟的扶养人为四人。受害人赵家根居住在城市,其死亡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赵家根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应根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因吴中华系酒后驾车而免除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吴中华酒后驾车的主要证据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经过描述,在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虽称经侦查发现吴中华在事故发生前的饭间有饮酒行为,但同时也承认并未提取到饮酒的证据,在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过错认定中,也未将饮酒驾车的因素纳入。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吴中华垫付的抢救费及施救费均未包含在赵怀友、朱金弟、王桂香、赵翔的诉讼请求之中,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处理。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观点不予采信。在本案的事故中,吴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家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吴中华需承担受害人赵家根死亡所造成损失的70%。原审法院确认受害人赵家根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赵家根出生于1967年12月2日,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483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96780元(24839元×20年);2、丧葬费:原告诉求25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等费用:原告诉求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清单予以证实,考虑到受害人死亡,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等费用有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怀友,生于1945年9月14日,其生活费应为19952.5元(7981元×10年÷4人);朱金弟,生于1948年8月20日,其生活费应为25938.25元(7981元×13年÷4人),两人合计45890.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受害人死亡的实际情况、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0元;6、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为1000元。综上,受害人赵家根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654117.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80182.43元【(654117.75元-111000元)×70%】。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为491182.43元,吴中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怀友、朱金弟、王桂香、赵翔因近亲属赵家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91182.43元;

二、驳回原告赵怀友、朱金弟、王桂香、赵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吴中华负担5900元,原告赵怀友、朱金弟、王桂香、赵翔共同负担14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警部门侦查发现,吴中华在事发前有饮酒行为,因吴中华在交警未达事故现场前就擅自离开,使得交警部门无法提取其酒驾的直接证据,吴中华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吴中华离开现场的目的就是要逃避酒精测试,其行为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均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无法确定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吴中华的饮酒行为已记载在事故认定书上,故依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赵怀友、朱金弟、王桂香、赵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新的事实、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对其上诉理由应不予以支持。吴中华辩称,原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亦未要求复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吴中华在事故发生前的饭间有饮酒行为,但交警部门未能提取到吴中华的饮酒证据,故此,交警部门在事故过错及责任原因的认定上均未加入酒驾因素。鉴于交警部门对吴中华的酒驾行为未予认定,保险公司以吴中华在事发前有饮酒行为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韵

审 判 员 马 骥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