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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执206号之一

漆永杰与广元市马建明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漆永杰,广元市马建明劳务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23执2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漆永杰,男,生于1953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执行人广元市马建明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明,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0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广元市马建明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广元市马建明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广元市马建明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8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宗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