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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4571号

马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肖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571号

原告:马某,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下元西村香铺队409号1户。

委托代理人:李克成,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陈圩村肖东队**号。

原告马某诉被告肖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成、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儿子肖某乙,1岁。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肖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儿子肖某乙,1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一些争执,造成夫妻不睦,为此原告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考虑到孩子尚年幼,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珍惜已有的感情,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