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36号原告陈守祥,个体户。被告于志林,无业。
原告陈守祥与被告于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祥、被告于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守祥诉称,原告从事黄沙石子运输业,2013年期间,被告于志林因建盱眙县海通商住楼及盱眙县工业园区玉兰大道浴室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黄沙石子,后经结算被告于志林欠货款29000元,经索要不还。请求判令被告于志林给付货款29000元及利息(暂定500元,具体自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志林辩称,当时通过案外人介绍,从原告陈守祥处购买黄沙石子,但其黄沙比别人贵了5元/吨,该29000元货款未付属实,需待他人给付工程款后方能给付,不能近期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通过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被告于志林从原告陈守祥处购买黄沙石子,除已付120000余元货款外,下欠29000元,被告于志祥于2015年2月10日以B区13号楼做地坪工人工资款出具29000元欠条给原告陈守祥。后经索要,被告于志林拖欠未付。庭审中,被告于志林称其黄沙石子系盱眙县三建公司所购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于志林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守祥与被告于志林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于志林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于志林称其黄沙石子系盱眙县三建公司所购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守祥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给付期限,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志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守祥货款29000元,并承担该货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于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陈正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容达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