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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终35号

杨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王某甲,王乙,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46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王某丙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女,1997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女。委托代理人王艳美。系被害人王某丙姐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乙提起附带民事告诉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乙及其被告人杨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了全部卷宗,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5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被害人王某丙(系杨某某前夫,殁年42岁)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838**号的白色金杯货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电影院十字路口往西大桥方向行驶途中,坐在副驾驶座位后侧的被告人杨某某与正在驾驶车辆的王某丙发生撕扯,并殴打王某丙,干扰王某丙安全驾驶车辆,致王某丙驾车行至快大茂镇老公路段门前时与停靠在马路右侧的吉E160**号红色大货车尾部相撞,致王某丙左心房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乙因被害人王某丙死亡所受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325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王某甲、王乙认为,原审判决未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杨某某认为,被害人王某丙强迫其乘车,并在车辆行驶途中对其谩骂、殴打,其只是本能防御,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改判无罪。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某丙违反驾驶规定,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上诉人杨某某撕扯,并主动攻击坐在车辆后排座的杨某某,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故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核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乙提出请求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乘坐王某丙驾驶的车辆行驶途中,从车辆后排座对被害人王某丙撕扯、殴打,造成王某丙驾驶车辆与停靠在马路旁边的大货车尾部相撞,致王某丙死亡。有多名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能够证实并相互印证。虽然上诉人杨某某予以否认,但没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够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郑武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祚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