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仲,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重庆通讯服务公司万州分公司忠县维护中心技术员,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7月25日经忠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被留置审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建国,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甲,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未被留置审查),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仲、冉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仲及其辩护人廖建国、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黄仲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事实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初,被告人黄仲通过小广告、互联网联系卖家购买气枪部件,并从互联网上学习气枪组装方法,共组装气枪3支(其中,出售1支,自用1支,帮他人组装1支),买卖气枪2支,帮他人修理气枪1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被告人黄仲从“粤桂坊”QQ群里联系卖家购买1套气枪部件,于同年12月在其暂住的重庆市忠县某小区库房内完成气枪组装,并于2015年3月将该气枪以1.4万元卖给林某某。涉案气枪于2015年8月31日被忠县公安局从林某某处扣押。2.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黄仲应谭某某请求,答应帮其维修1支损坏的气枪,后被告人黄仲从网上购买瞄准镜、枪管、气瓶、过桥等部件,在前述暂住房内对该气枪损坏部件进行更换,于同年4月将修好的气枪交予谭某某,收取修理费1400元。涉案气枪于2015年7月26日被忠县公安局从谭某某处扣押。3.2015年3月初,被告人黄仲应张某某请求,用张某某从网上购买的气枪枪身、枪管、消声器为其组装气枪,后因部件不全,被告人黄仲又用张某某给的2000元从网上购买其他气枪部件,在前述暂住房内完成1支气枪组装。涉案气枪于2015年9月1日被忠县公安局从张某某处扣押。4.2015年4月初,被告人黄仲从“飞机大炮”QQ群里联系卖家购买到“燕尾”铝型材加工成枪身,再从网上购买其他气枪部件,于同月中旬在前述暂住房内完成1支气枪组装,归自己使用。涉案气枪于2015年8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从黄仲处扣押。5.2015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黄仲以4500元从冉某甲处购买1支气枪,后以4500元转卖李某某。涉案气枪于2015年8月3日被忠县公安局从李某某处扣押。6.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黄仲以6500元从冉某甲处购买1支气枪归自己使用。涉案气枪于2015年8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从黄仲处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忠县公安局扣押的上述气枪均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黄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等物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林某某、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冉某甲、陈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冉某甲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事实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冉某甲通过互联网联系卖家购买气枪部件,并从网上搜索学习气枪组装方法,共组装气枪4支(其中,出售3支,自用1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被告人冉某甲从网上分批购买1套气枪部件,在其位于重庆市忠县某镇家中完成1支气枪组装,后于同年5月中旬以3000元卖给冉某某。涉案气枪于2015年8月11日被忠县公安局从冉某某处扣押。2.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冉某甲以帮上线代销气枪套件和枪管作报酬的方式,获得气枪套件2件,后从网上购买到其他气枪部件,在其家中完成2支气枪组装,后以4500元将其中1支卖给黄仲(黄仲将该枪卖给李某某),另外1支自用。涉案气枪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6日被忠县公安局从李某某、冉某甲处扣押。3.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冉某甲以帮上线代销气枪套件和枪管作报酬的方式,获得B50气枪套件1套和枪管3根,再从网上购买到其他气枪部件,在其家中完成1支气枪组装,后以6500元卖给黄仲。涉案气枪于2015年8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从黄仲处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忠县公安局扣押的上述气枪均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投案自首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等物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何某某、冉某乙、黄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仲非法制造、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6支,被告人冉某甲非法制造、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4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裁量刑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非法制造、买卖的枪支并未被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且已依法扣押在案,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在量刑时予以评价。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黄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冉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三、追缴被告人黄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元、被告人冉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气枪十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永洪
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
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中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