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54号原告汪晓辉,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北兴路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兴路光辉伟业市场西50米。负责人种晓兵,经理。委托代理���薛竹美,女,1964年8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燕南鹿鸣春大酒店419室。法定代表人徐少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竹美,女,1964年8月7日出生。
原告汪晓辉与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北兴路店(以下简称:北兴路店)、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辉、被告北兴路店及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竹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汪晓辉诉称:汪晓辉于2014年4月4日在北兴路店购买“华亚”保温杯共计510元。包装上标明“中国驰名商标”,但经了解,该品牌从未获得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构成虚假宣传。根据海淀工商局行政处罚书(京工商海处字2014第2077号)显示,“华亚”保温杯包装上标明“中国驰名商标”未获得证书,构成利用广告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并处罚了10000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北兴路店对汪晓辉所购商品退货退款510元;2、判令北兴路店对汪晓辉增加三倍赔偿共计1530元;3、判令北兴路店负担汪晓辉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4、判令物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汪晓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购物小票1张;证据2、涉案保温杯6个;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2015)朝民(商)初字第5016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北兴路店与被告物美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汪晓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汪晓辉的诉讼请求。汪晓辉不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生活需要,而是为了获得赔偿。汪晓辉在物美公司各家分店发现商品有瑕疵后,就疯狂购买,涉案超过17起。汪晓辉不能证明商品系其本人购买,不同意退货赔偿。物美公司销售的商品都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不构成汪晓辉所说的虚假宣传。被告北兴路店及被告物美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检验报告;证据2、淮仲裁字(2010)092号仲裁裁决生效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北兴路店及物美公司对汪晓辉提交的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购买时间几分钟后汪晓辉又到其他商店购买同一种商品,不能证明是汪晓辉购买;对证据二涉案杯子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在北兴路店购买;对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四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汪晓辉对北兴路店及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未对产品质量提起诉讼,而是涉案商品标注的“中国驰名商标”提出异议;对证据二仲裁裁决生效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仲裁委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无效,司法认定只能是中级以上法院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汪晓辉在庭审中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北京物美北兴路店1305;日期:2014-04-04,19:54;单号:001312;华亚500ml风扬运动瓶,3*89.00;华亚真空风度运动瓶500ml,2*79.00;华亚28号真空商务杯,1*85.00……”。上述商品共计510元,外包装均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汪晓辉提交的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京工商海处字(2014)第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华亚”牌保温杯外包装标有“驰名商标”,实际“华亚”商标并未取得驰名商标证书,当事人的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利用广告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汪晓辉于北兴路店购买涉案商品,并持有北兴路店出具的购物小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汪晓辉从北兴路店购买的“华亚”牌旅行壶及商务杯,外包装上标明“中国驰名商标”,但实际并未取得驰名商标证书,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对于“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分为行政认定及司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09年1月5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于北兴路店及物美公司提交的淮仲裁字(2010)092号仲裁裁决生效证明不予采信。北兴路店及物美公司提交的“华亚”不锈钢真空保温壶(1200ml)及“华亚”不锈钢真空保温杯(500ml)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北兴路店及物美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汪晓��要求退货退款510元并要求三倍赔偿15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汪晓辉要求北兴路店负担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兴路店系物美公司分公司,物美公司应与北兴路店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汪晓辉要求物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北兴路店华亚五百毫升风扬运动瓶三个,华亚真空风度运动瓶五百毫升二个及华亚二十八号真空商务杯一个;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北兴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汪晓辉货款五百一十元;
二、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北兴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汪晓辉赔偿损失一千五百三十元;
三、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北兴路店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汪晓辉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汪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北兴路店、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腾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惠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