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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106号

(2016)湘31民终106号金石良诉滕树平、湘西自治州诚达房地产开��有限责任公司及蒋小玲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石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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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石良。委托代理人张吉敏。

上诉人金石良因起诉滕树平、湘西自治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蒋小玲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立字第48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诚达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吉首市环城路50号诚达中港花园架空层和车库,用于给滕树平向蒋小玲借款作抵押后,又将其中架空层B栋110号车库(面积为28.88平方米)出售给起诉人金石良。因滕树平逾期未偿还借款,蒋小玲将滕树平与诚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了被告滕树平欠蒋小玲的借款本息共计2622000元,二被告自愿用抵押物抵偿债务的协议,且该协议被本院(2012)吉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调解书生效后,经蒋小玲申请并经本院执行,已将包括金石良购买的车库在内的原抵押物全部变更登记给蒋小玲。起诉人金石良知道后,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现该案已执行终结,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了金石良的异议。金石良于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又以涉案标的物(车库)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抵押给了第三方蒋小玲,且该车库已通过法院执行登记在蒋小玲名下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现起诉人金石良又认为本院(2012)吉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部分内容错误,严重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且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将原审诉讼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即滕树平、诚达公司和蒋小玲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起诉人金石良要求撤销的本院(2012)吉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所涉及的是蒋小玲与滕树平及诚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案的当事人只涉及蒋小玲、滕树平及诚达公司,诉讼标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起诉人金石良对该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是被告滕树平欠原告蒋小玲借款及利息2622000元,被告滕树平及诚达公司自愿用原抵押物作抵,与起诉人金石良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石良与诚达公司之间是商品房(车库)买卖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至于金石良所购买的车库,因原审诉讼案件经法院执行已变更登记给蒋小玲而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所受到影响的民事权益可通过另诉方式解决,而无需参加原审诉讼。综上所述,起诉人金石良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条件。因此,被起诉人滕树平及诚达公司提出的认为起诉人要求撤销本院(2012)吉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请成立的意见不能成立;被起诉人蒋小玲提出的认为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意见成立,但理由不完全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金石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金石良不服该裁定,上诉称:

一、上诉人已经于2011年与被上诉人诚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了价款,但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三被上诉人私自达成了调解协议,直接将上诉人已经购买的车库抵偿债务。吉首市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制作(2012)吉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对三被上诉人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的处理结果明显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2012)吉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在未经过价值评估的情形下,对三被上诉人“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将原本市场价值500多万元的抵押房产直接冲抵蒋小玲2622000元的债务,明显显失公平,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撤销原裁定,指令吉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于2011年7月13日与被上诉人诚达公司就B栋110号车库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诚达公司与蒋小玲达成调解协议,将该车库直接抵偿债务,并由吉首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吉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立字第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吉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俊

审 判 员  卓凤霞

代理

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丽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