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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876号

周家庆与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家庆,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庆,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宏业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新。

上诉人周家庆因与被上诉人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文彬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琳(主审)、

代理

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家庆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0月入职单位生产正常,2008年12月停产,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未向周家庆发工资。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在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周家庆每周的周六、日加班,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未向周家庆支付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只给双倍加班费。故周家庆诉至法院,诉求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工资24,000.00元,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加班费35,000.00元。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周家庆于2008年10月在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入职。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共拖欠周家庆工资2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周家庆陈述、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明细表,在卷为证。本案事实争议焦点:周家庆加班的事实是否存在。周家庆称其在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要求下加班工作,应对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周家庆未提供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真实性,故对周家庆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周家庆要求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周家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周家庆要求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支付支付原告周家庆工资2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家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应支付周家庆加班费。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周家庆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签到簿复印件一份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3日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签到簿是复印件,且无单位盖章,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调查笔录体现车间工人上班15天/月,实行8小时工作制,工人三班倒,上24小时休48小时,门卫三班倒,在倒班期间,遇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均上班,工人遇法定假日有加班费,工人周日轮岗串休。因上诉人陈述其工作时间是上12小时休24小时,与该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不一致,且倒班制的工作性质是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双休日工作并非加班,同时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被上诉人单位确已发放过节假日加班费。故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家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彬

代理

审判员  郭 伟

代理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佟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