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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46号

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3月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再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以被告人唐某患高血压、心动过速为由不予收押,当日转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唐某先后两次在其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容留李某、祝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其住宿的常州市金坛区金茂大酒店房间内,容留李某、祝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其住宿的常州市金坛区红太阳商务会馆房间内,容留李某、祝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祝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坛刑初字第0191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茅麓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在本案审理期间,亦能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照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