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学飞,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德翠,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仕远,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李学飞因与被申请人王德翠、陈仕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学飞不服本院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按一审判决总额240773.15元,由王德翠承担80%,即192618.52元的责任;陈仕远承担20%,即48154.63元,其无责任。其具体理由是,一、二审只以“王德翠将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房屋外墙等装修工作承揽给无任何建筑装修资质的个体陈仕远,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选任过错”承担了30%的责任,但还有王德翠自己来帮助操作摇吊葫芦,实质性的把李学飞从二楼摇倒在一楼受重伤;自己未系安全带,没有监督被申请人陈仕远、申请人李学飞系安全带,监督系安全带工作不到位;王德翠没有装修资质、没有摇吊葫芦的操作技术,导致吊葫芦高低差距较大,造成其受伤,对此王德翠均有过错。王德翠四个方面的过错行为,应承担80%的责任,陈仕远承担20%责任,其无过错责任。被申请人王德翠收到再审申请书后提交意见称:我已按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李学飞也到一审执行局领走该款,现在她申请再审我也同意。在我装修房屋中,我是消费者、不获取利润,陈仕远是提供服务的承揽者;装修民房没有规定需要资质;我是路过时,他们两个教我摇吊葫芦,又安排我摇中间的两个,我是经他们培训合格才帮忙的。因此,对李学飞的损害我无责任。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学飞据以主张被申请人王德翠应承担80%责任的四个过错,除一审已经认定的选任装修人过错责任外,另三个所谓的“过错”,有两个,即“实质性的把李学飞从二楼摇倒在一楼”、“导致吊葫芦高低差距较大”,李学飞并没有举证证明,且与其一审庭审中“由于外箱是摇晃的,我走去打另一个吊葫芦时从外箱上摔下来了”的陈述相矛盾,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德翠不存在这两个过错;还有一个“监督系安全带工作不到位”,王德翠并非安全监督员,而是装修工程发包人,王德翠没有安全监督的职责,也就没有监督不到位的过错。综上,一、二审确认陈仕远、王德翠、李学飞存在的过错及承担责任比例恰当,李学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学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寿斌
审判员 周严惠
审判员 陈贵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