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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219号

被告人孙贵文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贵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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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贵文,男,1968年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辽河源镇居安村*组。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贵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孙贵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孙贵文驾驶吉D20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开原市中固镇中固大饭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宋宝仁(系被害人,男,45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成宋宝仁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孙贵文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检验,推断被害人宋宝仁系生前头部及前胸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贵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宝仁无责任。案发后,就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孙贵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宝仁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保险公司理赔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孙贵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孙贵文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证人宋宝凡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有开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殡葬收据;有被告人户口证明、无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登记及车辆信息登记材料;有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被害人户籍证明、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被害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以及调解书、协议书、保险公司理赔单、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贵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并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贵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源

审 判 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井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