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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643号

欧阳冬梅与黄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欧阳冬梅,黄洪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欧阳冬梅,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黄洪才,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

原告欧阳冬梅诉被告黄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古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冬梅、被告黄洪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冬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及2014年1月26日各签署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850元本金,月息12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在双方协定的还款期过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归还不计息本金1000元,之后被告却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还款。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85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今按银行利率4倍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计息时间为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洪才辩称,这笔钱是被告在2008年向原告的公公张登辉借的,一共是1.8万元,利息是5分。后来原告说这笔钱是她的,所以重新结算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欧阳冬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洪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张借条系由被告黄洪才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除约定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以外,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黄洪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给张登辉的一张金额为21000元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是向张登辉借的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洪才手中还有另外一张借款本金为4000元的借条没有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除约定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以外,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洪才曾向案外人张登辉借款,后案外人张登辉因故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欧阳冬梅。经结算,被告黄洪才尚欠案外人张登辉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850元,于是被告黄洪才在由案外人张登辉书写的两张借条中签名确认该债务,并交由原告欧阳冬梅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欧阳冬梅人民币计贰万伍仟元¥25000元月利息:1250元按季付息经借人黄洪才2014.元.26”、“借到欧阳冬梅人民币计柒仟捌佰伍拾¥7850元不计息2014年农历正月之前还经借人黄洪才2014.元.23”。借条出具后,被告黄洪才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欧阳冬梅归还了借款金额为7850元的借条中的1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欧阳冬梅催取,被告黄洪才未予归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书证、原、被告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欧阳冬梅通过案外人张登辉转让债权的方式与被告黄洪才之间确定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其中一张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金额为7850元的借条系之前按月利率50‰计算而结欠的利息,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该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确认该笔借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即7850元-7850元X3/5=3140元)并减去被告已付原告的1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计付利息的方式,根据其约定计算可知该笔借款按月利率50‰计息,该约定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该笔借款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即月利率5‰X4=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洪才称该笔借款本金为18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洪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阳冬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

二、被告黄洪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欧阳冬梅的借款利息2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黄洪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古红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