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刑终4号

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董某某,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4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人蓝某某,淮安市益恒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0月7日被原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蓝某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12月23日分别作出(2015)淮开刑初字第0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6日9时许,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105号淮安市益恒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恒公司)二楼办公室内,被害人董某某因办理车辆年审问题找刘某某(益恒公司董事长,某被害人董某某前妻)要求处理,刘某某不同意并与董某某发生争执,董某某拿走刘某某办公桌上的车钥匙欲离开,刘某某让被告人蓝某某将钥匙抢回,被告人蓝某某与董某某争夺车钥匙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蓝某某用拳头捣了董某某面部两拳,致其眼部、面部受伤。被害人董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董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蓝某某赔偿医疗费15759.43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误工费5081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22652.43元。原审法院认为,蓝某某案发时系益恒公司保安,负有维护公司财产及正常生产秩序的安保职责,其在公司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而致伤被害人,该行为发生在被告人蓝某某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益恒公司案发时系被告人蓝某某的用人单位,应由用人单位益恒公司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董某某将被告人蓝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适格,经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明确表示不变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起诉。董某某上诉称,蓝某某伤害上诉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理由主要有:(1)2015年6月26日上午,上诉人到刘某某处提出处理车辆年审问题,拿走的物品是刘某某的私人物品,双方发生纠纷亦是夫妻间的私人纠纷,并非上诉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纠纷,蓝某某实际是以刘某某私人保镖的身份介入其中,不是履行保安的职务,相关证据系伪造,原审法院认定蓝某某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2)若认定蓝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就是公司行为,除蓝某某承担责任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原审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伤害行为是个人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又认定该行为是公司行为,存在矛盾。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被告人蓝某某未作具体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蓝某某与益恒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普工工作,合同期限一年。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蓝某某任公司保安。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不是益恒公司的登记股东;2015年6月26日其到公司要求刘某某在相关材料上加盖公司印章,其要年检的车辆及其欲拿走的钥匙所属车辆,均登记在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蓝某某在益恒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有相关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证实,二审中上诉人称证据均系伪造,无充分依据。事发当日上班期间,蓝某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下,在公司的办公楼内阻止上诉人取走公司财物,是履行其公司保安职责的职务行为。虽然上诉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因婚姻关系产生矛盾,但在公司办公场所取走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能认为仅仅是上诉人与刘某某私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上诉人认为蓝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蓝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故意伤害他人,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亦应承担刑事责任,且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与认定行为系职务行为存在矛盾,均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海鸥

审判员  李贻德

审判员  罗 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