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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232号

孙其江与李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其江,李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232号

原告:孙其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迎,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彬。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

负责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51号高分子材料创新园A座。

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

原告孙其江与被告李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其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迎,被告李彬、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其江诉称,2015年8月6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李彬驾驶鲁C×××××号“解放”牌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解放客车)由鲁泰电厂厂内由北向南转弯进入松龄路时,与沿松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川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611.87元。

被告李彬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解放客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费原告需要提供有效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解放客车由鲁泰电厂厂内由北往西左转弯进入松龄路时,与沿松龄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孙其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受损,孙其江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彬驾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告李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5年12月1日,淄川区价格认定局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420元。解放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李彬,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休息证明、病假证明、出院证明书、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清障费单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孙其江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18507.87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按照30元/天计算,计款1350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5天。原告系淄博华瑞铝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计款8750元;4、护理费,结合淄川区医院的陪护证明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45天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孙海刚系从事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护理费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110.39元/天计算,护理人员翟玉秀系淄川松龄鑫坤家政服务部职工,月工资3263元,以上护理费共计9862元;5、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675元;6、车辆损失4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清障费3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手机损失999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9594.87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李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李彬作为解放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解放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其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970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57.87元,因解放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盛天平财险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险、安盛天平财险不予赔偿的清障费30元,由被告李彬予以承担。李彬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超付的6970元应从被告阳光财险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李彬。李彬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其余医疗费366元,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其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9707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其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57.87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628元,由被告李彬负担。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孙其江23365元,支付给被告李彬634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孙其江9857.87元(原告孙其江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被告李彬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