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万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敏,女,汉族,1977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凯,男,汉族,1991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被上诉人刘慧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9日,石凯在驾驶证扣满12分被暂扣期间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大道与中原大道交叉口时,与同方向何巍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伟丽、陈秦岭)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行人刘慧敏发生碰撞后又将停在刘慧敏身边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慧敏、陈伟丽、陈秦岭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巍、刘慧敏、陈伟丽、陈秦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慧敏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治疗及检查费2011.13元。当日又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胫骨远端多发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014年12月9日,刘慧敏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1244.7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右下肢外固定制动;适度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2、3、6月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不适随诊。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3255.88元。事发后,石凯为刘慧敏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2月11日,刘慧敏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被鉴定人刘慧敏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定残日为:2015年2月16日。刘慧敏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陈伟丽已在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构成十级伤残。刘慧敏与其丈夫李立志于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25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显达花园2号楼三楼西户租房居住,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和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为证。刘慧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飞岩鞋业服饰商店担任卖场主管,并提供了其单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刘慧敏与李立志育有两子女,分别为李悦洋、李悦博。李悦洋2000年9月8日出生。李悦博2003年6月17日出生。另查明,石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石凯驾驶豫Q×××××小型轿车与同方向何巍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行人刘慧敏发生碰撞后又将停在刘慧敏身边的电动车撞倒,致使刘慧敏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慧敏无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石凯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辩称石凯是在驾驶证扣满12分被暂扣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另一伤者陈伟丽已构成十级伤残,对陈伟丽等伤者应依据其伤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合理预留保险限额55000元(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预留保险金额100000元。扣除预留保险金额后,刘慧敏可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5000元。刘慧敏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3255.88元认定。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6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400元。营养费按住院20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200元。刘慧敏要求按月平均收入3200元标准认定,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15日),共计89天,计款为5947.50元(24391.45元/年÷365天×89天)。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计算为1560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计款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以及原告刘慧敏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至原告刘慧敏定残时,被抚养人李悦洋年满1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3年,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原告刘慧敏应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计款为2358.92元(15726.12元/年×3年×10%÷2人)。至刘慧敏定残时,被抚养人李悦博年满1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6年,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刘慧敏应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计款为4717.84元(15726.12元/年×6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四项合计29855.88元,因石凯承担全部责任,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该款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可用保险限额155000元内负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五项共计68367.16元,该款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可用保险限额155000元内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石凯负担。华泰保险公司共负担赔偿款98223.04元。因石凯共负担赔偿款1300元,其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超出其应负担部分3700元,该款应从华泰保险公司所负赔偿款中扣除并返回给石凯。扣除该款后,华泰保险公司尚应向刘慧敏支付赔偿款94523.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慧敏损失94523.04元;
二、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石凯损失37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石凯负担。宣判后,华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石凯垫付款5000元不在刘慧敏诉讼请求范围内,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2、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对此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慧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慧敏辩称,法律未规定驾驶证被扣满12分是无证驾驶。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才属于无证驾驶行为。原审中,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给并告知石凯的证据,故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主张的该保险条款对其不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凯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石凯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后,与路边行人刘慧敏发生碰撞后又将停在刘慧敏身边的电动车撞倒,致使刘慧敏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慧敏无责任的相关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凯在事故前与华泰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符合合同约定的,根据造成事故的过错程度应由石凯负责赔偿的部分,依约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上诉称石凯是在驾驶证扣满12分被暂扣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凯的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停止使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华泰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华泰保险公司返还石凯垫付款系对刘慧敏请求的医疗费作出的具体处理,是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
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