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0行初12号起诉人:赵士才。2016年1月20日,赵士才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要求:“一、撤销辽阳市政府2016年1月11日作出辽市行复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法院书面通知,被告负责人亲自出庭应诉;
三、解决灯塔市政府,对原告重新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执行什么法律依据;
四、被告辽阳市政府承担诉讼费。”经审查,起诉人赵士才就其在灯塔市采煤沉陷区房屋补偿安置一事,于2015年10月15日向辽阳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1日,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辽市行复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赵士才的复议请求。起诉人赵士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辽阳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赵士才的诉讼请求。起诉人赵士才不服上诉至省法院,省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0009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起诉人赵士才就同一法律事实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辽阳立一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赵士才的请求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起诉人赵士才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已处理过,现起诉人赵士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依照法律规定,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赵士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
审 判 员 张欣
代理
审判员 程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