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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行审6号

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阳华、周建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阳华,周建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81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毛增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恭华。被

申请执行人:王阳华。被

申请执行人:周建英。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计生征字(2015)第1840号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王阳华、周建英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江计生征字(2015)第18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于X年X月X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一男孩。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20000元整。行政征收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3日送达了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2015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王阳华、周建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满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江计生征字(2015)第18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伟平

审判员  王江松

审判员  毛红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