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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1207号

李方德、孙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5-17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方德,孙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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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李方德,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汪武祥,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建平,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李方德与被告孙建平承揽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思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方德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方德诉称:被告在承建安吉县中山农田整理工程中,将渠道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截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1417元。此后,被告分两次支付20000元,余款11417元经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1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建平答辩称:被告未承包涉案工程,也未请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李方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数额为31417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11417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孙建平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系工地施工人员,并非老板,老板系案外人陈某。该工程发生于2003年,2012年应原告要求,被告与案外人胡某一同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凭借该欠条向老板陈某要得过20000元,至于原告后来共要得多少钱,被告不清楚。被告孙建平未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作实质性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在安吉县中山农田整治工程中,原告李方德承揽了农田U型槽安装工程。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平就未支付的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417元未支付。因结算时对于2011年支付的10000元未扣除,故截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实欠工程款为21417元。后,被告又支付报酬10000元,尚欠11417元未支付。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讨未着,随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交付承揽工作成果后,应当获得相应报酬。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为原告接受的欠条,系对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得报酬的结算,内容真实、合法,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孙建平作为欠款人,应按结算数额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虽抗辩并非自己叫原告到工地进行施工,自己仅出面进行了对账,实际欠款人另有他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就为何会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方德工程款11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建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思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费丹枫·?PAGE?4?··?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