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5479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增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琴,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伟支行职工被告杨斌被告郝海霞被告孙俊梅被告许刚被告许斌被告樊翠兰被告内蒙古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斌、郝海霞、孙俊梅、许刚、许斌、樊翠兰、内蒙古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20元,减半收取706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孟令志
审 判 员 张小悦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书 记 员 王璐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