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654号
原告:王娇凤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森海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桐乡市。
原告王娇凤为与被告翟森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周��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龙金鹏、
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绍兴闻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铭公司)购买若干型号电脑横机,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销针数为3-5-7、寸数52、单价78,000元的电脑横机12台:针数为12、寸数52、单价78,000元的电脑横机18台。上述型号的电脑横机总价为234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后闻铭公司按约于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翟森海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电脑横机并由被告签收确认,被告应付货款234万元。被告向闻铭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尚欠货款1,790,000元。2015年6月23日,闻铭公司对被告享有的17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额179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基准支付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闻铭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货的数量和金额的事实;证据2、送货回执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价值234万元货物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闻铭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闻铭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快递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了转让通知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加盖有案外人闻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签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加盖有案外人闻铭公司的公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能��证据1-3相印证,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证据5加盖有邮政速递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快递单并未有被告的签名,故不能证明该快递已由被告签收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闻铭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闻铭公司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的电脑横机共30台,合计金额为2,34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闻铭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供应了全部的电脑横机,并由被告签收确认。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50,000元,尚欠闻铭公司货款179万元。后案外人闻铭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将上述对被告所享有的17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但并未由被告签收,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履行债务,遂成讼。另,原告起诉后,因不能向被告直接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上述法律文书经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故上述法律文书已于2015年12月20日公告送达至被告。
本院认为,案外人闻铭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闻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案外人闻铭公司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亦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及时向其履行债务,故被告理应依原告要求及时支付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起诉之前将债权转让的事实有效通知给被告,而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又系通过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方式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在公告送达到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0日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仅应自2015年12月21日起向原告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本院依法调整被告所应赔偿的利息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森海支付原告王娇凤货款人民币1,79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9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力佳
代理
审判员 龙金鹏
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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