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50号原告上海侨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陈路804号B厂房。法定代表人朱胜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磊,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周学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学松。
原告上海侨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捷美家居有限公司、周学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侨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周学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侨林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材料供应商,陆续向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供应门板等家具及配件材料。截止至2015年8月,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0000元未支付。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学松作为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不可区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0元;2、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7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公告送达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方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周学松对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本金中的629233.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周学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经约定,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由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木板及配件材料。除2015年7月18日发生的交易金额为70766.25元的这一笔之外,其余业务往来均���生在2015年7月2日之前。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0000元,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及金额为500000元的还款计划。现原告以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700000元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原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原为一人即被告周学松。2015年7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周学松和陈琴两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款计划、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7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久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700000元中的629233.75元系发生在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故被告周学松应对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629233.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侨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000元并赔偿原告上海侨林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7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方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周学松对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中的629233.75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付款如��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15070元,由被告苏州捷美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海侨林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一非
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
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