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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26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杨梅香、林良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林良美,杨梅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2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许杏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金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秋梅,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良美,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杨梅香,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下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杨梅香、林良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人员蔡姝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美、杨梅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其与被告林良美、杨梅香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月利率9.225‰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C×××××号,发动机号为LF××××64的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8月1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良美、杨梅香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2215.78元;2.两被告支付至2015年8月3日止贷款利息31262.97元,逾期利息12245.93元,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63478.7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的逾期利息;3.两被告如不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C×××××号,发动机号为LF××××64的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林良美、杨梅香继续清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良美、杨梅香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4.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7.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数额;8.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两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被告林良美、杨梅香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林良美、杨梅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或由相关部门出具,或有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名确认,可认定为系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金融法规规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林良美、杨梅香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梅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购买闽C×××××的凯迪拉克SRX-3.0-A/MT旗舰型汽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逾期未支付,则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月利息。贷款已于2014年1月17日发放。双方约定以两被告所购小汽车为抵押,担保范围为两被告对原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因两被告只还付至2014年8月17日的本金共67784.22元和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迄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本案两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良美、杨梅香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良美、杨梅香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认为该条款无效,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以闽C×××××的凯迪拉克SRX-3.0-A/MT旗舰型汽车作为抵押,原告可就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良美、杨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良美、杨梅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本金332215.7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扣除1139.28元的逾期利息。

二、若被告林良美、杨梅香未按本判决第一、二款确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有权就闽闽C×××××号车的变卖、拍卖款项在本判决第一款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良美、杨梅香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468元,由本案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姝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