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265号

杨改梅与黄建生、江楚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改梅,黄建生,江楚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265号原告杨改梅。委托代理人叶启富,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睿康,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生。被告江楚晓。委托代理人黄建生,系其丈夫。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64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3日开始计算,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9月2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3、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本案事实一、被告黄建生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黄建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为6个月。原告于当天分2笔向黄建生转账人民币21万元、50万元,于2015年1月3日向黄建生转账7万元。

二、黄建生分别于2015年2月2日、3月9日、4月8日、5月4日向原告转账4笔各2万元。

三、两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还本付息。原告与黄建生在借条中约定借款80万元,但原告仅实际支付78万元,同时,被告黄建生在借款后每月固定向原告偿还2万元,综合这些情况,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8万元,每月约定利息为2万元,黄建生已偿还的款项均为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有违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生、江楚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改梅借款本金人民币78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5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7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1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11965元。保全费人民币469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万邦

人民陪审员  谭 平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忆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