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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执字第00529号

王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52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某某,女,194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200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某某之父),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元、保全费5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郭某某的银行存款及查封二被执行人的被继承人邱某房产暂时不能执行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兆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安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