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3民初325号

陈志华与周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志华,周良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325号原告陈志华。被告周良国。

原告陈志华诉被告周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华诉称,2015年8月份,通过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进行虾仁生意往来。至2015年9月30日,双方结账,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虾仁款424506元。因被告一时无法支付,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志华虾仁款肆拾贰万肆仟伍佰陆元欠款人周良国2015年9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于一个月内支付。后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虾仁款424506元。陈志华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4506元的事实。被告周良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陈述基本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虾仁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尚欠虾仁款已经作了结算,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虾仁款424506元已由其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华货款424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8元,减半收取3834元,由周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