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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703号

陈巧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宋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陈巧连,宋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公司法务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连,女,1951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文吉(系陈巧连的丈夫)。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龙,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巧连、宋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林交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宋小龙驾驶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州市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菜园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陈巧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陈巧连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小龙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巧连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巧连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468.20元,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年9月10日作出(林)公(伤)鉴(法活)字(2013)1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陈巧连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评定为9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500元、提交林州市桂园街道小菜园村委会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陈巧连属城中村居民,承包土地被征用,应为城镇居民。另查明,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宋小龙。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宋小龙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审认为:宋小龙驾驶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州市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菜园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陈巧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巧连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巧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68.20元、护理费2386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陈巧连居住在市区,承包土地被征用,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6153.20元(22398元/年×17年×20%),以上共计102407.40元。因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6739.20元,不足部分,被告宋小龙应予赔偿,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抵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6739.20元(含被告宋小龙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二、被告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668元;

三、驳回原告陈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宋小龙负担2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陈巧连户籍为农业居民户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土地不包含被上诉人居住的村镇,被上诉人未提供所居住土地属于土地转让合同中的证据。3、被上诉人提供证明效力不足,证明中仅有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印章,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没有证明的主体效力,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或政府土地管理相关部门出具。请求:1、撤销(2013)林交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巧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均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土地被征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宋小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巧连户籍为居民户口,被上诉人陈巧连提供有林州市桂园街道小菜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属城中村居民,承包土地已被征用,一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巧连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双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