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143号原告冯某,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为原告冯某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到冯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借款人:李某,2014年1月29日,身份证×××”。此款经原告冯某催要,被告李某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的陈述、被告李某为原告冯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冯某借款的义务。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既不出庭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且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黎黎
审 判 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笑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