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剑,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颖,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和润路569号,组织机构代码77131962-6。法定代表人滕方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丙午、王谦,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剑、许颖,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丙午、王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87年原告到中国乐凯集团公司磁带厂上班。2004年乐凯磁带厂改制成立保定乐凯磁信息材料有限公司。乐凯磁信息公司由乐凯公司、乐凯公司工会、以及3名自然人为股东组成。其中乐凯公司工会下设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以乐凯公司工会名义参与出资设立乐凯磁信息。原告通过380余元现金出资、工龄核算和出资购买的设备评估值等形式向职工持股会出资,持有股份13301股。2006年原告离开乐凯磁信息,乐凯磁信息不定时将股权分红分配给原告。2009年12月乐凯磁信息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议,会议中《保定乐凯磁信息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清理整顿方案》要求离职人员按每股2.17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原告明确反对转让股权,并明确表示不同意退出持股会。后保定乐凯磁信息材料有限公司经过股份制改造设立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4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后原告查询得知,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持股会已经解散,原职工持股会会员大多已成为被告股东,但原告的合法股东资格却被非法剥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及股份数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仅通过工会名义间接持有被告股份,不具有被告股东身份。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持股会会议表决形式转让其间接持有被告的股份,对工会持股会不再享有权利。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被告并未剥夺股东资格,且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另,原告已在2010年1月29日领取了股权对价,故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保定乐凯磁信息材料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出资380余元成为职工持股会成员,持有股份13301股。职工持股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以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工会名义行使股东权利,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工会为保定乐凯磁信息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中列明的股东。2011年保定乐凯磁信息材料有限公司经改制变更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保定乐凯磁信息材料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系保定乐凯磁信息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之一,其出资仅是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工会所持股权的组成部分,不独立具有被告股东的身份。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鸣倩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肖 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