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4财保17号

姜宏与周达文、刘海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宏,周达文,刘海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4财保17号申请人姜宏,居民。被申请人周达文,居民。被申请人刘海梅(系被申请人周达文之妻),居民。

申请人姜宏以与被申请人周达文、刘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为由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周达文向我借款415000元,后经我催要,被申请人未能还款。现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刘海梅所有苏E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和担保人胡亚平所有的灌南县新安镇中江国际花苑11#1-601室房屋(产权证号:连房权证灌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刘海梅所有苏E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

二、查封申请人姜宏和担保人胡亚平所有的灌南县新安镇中江国际花苑11#1-601室房屋(产权证号:连房权证灌字第号)。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毁损、设定权利负担。申请人姜宏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肖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友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