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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11号

邓亚令、邓士等与林亚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亚令,邓士,林亚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11号

原告:邓亚令,系无证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

原告:邓士。上述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连生,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述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勇,茂名市高新区七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林亚义,系湘J-×××××号中型罐式货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支配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系湘J-×××××号中型罐式货车的保险人。

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亚令、邓士诉被告林亚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俊毅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亚令、邓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林亚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邓亚令、邓士诉称:2015年9月5日,邓亚令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旦场往陈村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G325线325KM+300m左转弯横过道路驶入那行路口时,与从水东往电城方向由林亚义驾驶的湘J—×××××号中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邓亚令及摩托车上乘客邓士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4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亚令承担主要责任;林亚义承担次要责任;邓士不承担责任。原告邓亚令、邓士受伤后即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亚令经诊断为:1、右侧颞区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前额头挫裂伤;6、左侧少量气胸;7、右侧第2、7、8、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29471.1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绿梅在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邓士经诊断为:1、肝挫裂伤并出血;2、双下肺挫伤;3、右侧血气胸;4、右侧多发性(4、5、6、7)后肋骨骨折;5、右侧股骨大转子粉碎性骨折;6、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4日出院,住院89天,用去医疗费55067.1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在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邓亚令、邓士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5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经该所鉴定原告邓亚令为“道标”两项X(十)级伤残,鉴定原告邓士为“道标”IX(九)级和X(十)级伤残,两原告各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邓亚令父亲邓建成,于1951年9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岁,尚须抚养16年,母亲邓柳珠,于1952年8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岁又1个月,尚须16年11个月。原告邓亚令父、母亲共生育有长子邓英、次子邓栈、三子邓亚令和女儿邓育娟四个子女。原告邓亚令与妻子黄绿梅生育有长子邓仔国,于2009年8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岁1个月,尚须抚养11年11个月;次子邓仔森,于2010年10月3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岁11个月,尚须抚养13年1个月;女儿邓芯莹,于2012年11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岁10个月,尚须抚养15年2个月。湘J-×××××号中型罐式货车于2014年9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8月26日续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邓亚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47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2天);5、误工费6169.38元(26184元/年÷365天×86天);6、残疾赔偿金26940.32元(12245.60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1278.28元[其中邓亚令长子邓仔国6582.48元(10043.20元/年×11年11个月×11%÷2人)、次子邓仔森7226.92元(10043.20元/年×13年1个月×11%÷2人)、女儿邓芯莹8377.70元(10043.20元×15年2个月×11%÷2人)、父亲邓建成4419元(10043.20元/年×16年×11%÷4人)、母亲邓柳珠4672.18元(10043.20元/年×16年11个月×11%÷4人)];9、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9项共112839.11元,其中医疗费用37571.13元(上列第1至3项),属伤残赔偿部分损失75267.98元(上列第1至9项)。原告邓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06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7120元;5、误工费(按渔业计)10539.33元(36989元/年÷365天×104天);6、残疾赔偿金51431.52元(12245.60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8、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8项共143258元,其中医疗费用65967.15元(上列第1至3项),属伤残赔偿部分损失77290.85元(上列4至8项)。综上,原告邓亚令医疗费用37571.13元,原告邓士医疗费用65967.15元,两原告共103538.2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按比例分配赔偿,原告邓亚令应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3628.72元(10000元×37571.13元÷103538.28元),原告邓士应得6371.28元(10000元×65967.15元÷103538.28元),原告邓亚令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33942.41元(37571.13元-3628.72元),原告邓士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59585.87元(65967.15元-6371.28元)。原告邓亚令属伤残赔偿部分损失75267.28元,邓士属伤残赔偿部分损失77290.85元,两原告共152558.83元,已超出交强险伤亡赔偿110000元赔偿限额,按比例赔偿,原告邓亚令应得交强险伤残部分赔偿54270.72元(110000元×75267.28元÷152558.83元),原告邓士就得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55729.28元(110000元×77290.85元÷2558.83元),原告邓亚令属伤残赔偿部分损失超出交强险20997.26元(75267.98元-54270.72元),原告邓士属伤残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21561.27元(77290.85元-55729.28元)。原告邓亚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54939.67元(112839.11元-3628.72元-54270.72元);原告邓士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81157.44元(14321258元-6371.28元-55729.28元),因湘J-×××××号中型罐式货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按各自所负的责任承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原告邓亚令16481.90元(54939.67元×30%),赔偿原告邓士24347.23元(81157.44元×3%),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湘J—×××××号中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亚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381.34元(3628.72元+54270.72元+16481.90元);赔偿原告邓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6447.79元(6371.28元+55729.28元+24347.23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

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湘J-×××××号中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亚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381.34元;

二、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湘J-×××××号中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6447.79元;

三、判决被告林亚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林亚义诉称:本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两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两原告医药费共84538.28元,其中邓亚令是29471.63元,邓士是55067.15元,应剔除自费药;2、关于原告邓亚令抚养人被扶养人问题。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据不能反映原告邓亚令有多少兄弟姐妹,如果原告邓亚令庭后补交证据证明给法庭,我司就认可;3、关于营养费。两原告提供诊证明书、出院记录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加强营养,我司不予认可;4、两原告伤残赔偿金我司认可;5、两原告的护理费,我司认可;6、对于原告邓亚令误工费用6169.38元认可,对于原告邓士的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7、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8、两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9、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按照被告林亚义的过错责任按责赔偿给两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邓亚令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旦场往陈村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G325线325KM+300m左转弯横过道路驶入那行路口时,与从水东往电城方向由林亚义驾驶的湘J-×××××号中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邓亚令及摩托车上乘客邓士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4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亚令承担主要责任;林亚义承担次要责任;邓士不承担责任。原告邓亚令事发于2015年9月5日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颞区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前额头挫裂伤;6、左侧少量气胸;7、右侧第2、7、8、9肋骨骨折。原告邓亚令住院时间为71天(2015年9月5日至11月16日),住院时间由其妻子黄绿梅1人护理。原告邓亚令用去医疗费29471.13元,其中原告邓亚令支付16471.13元,被告林亚义支付13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门诊治疗3周,加强营养。2015年12月15日,原告邓亚令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月17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亚令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项十级伤残。原告邓亚令用去评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邓士事发于2015年9月5日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肝挫裂伤并出血;2、双下肺挫伤;3、右侧血气胸;4、右侧多发性(4、5、6、7)后肋骨骨折;5、右股骨颈骨折;6、多处皮肤擦伤。原告邓士住院期间为89天(2015年9月5日至12月4日),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邓士用去医疗费55067.15元,其中原告邓士支付42867.15元,被告林亚义支付12200元。出院医嘱:好转出院,出院后加强营养。2015年12月15日,原告邓士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月17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士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原告邓士用去评残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林亚义、保险公司未予赔偿原告邓亚令、邓士的经济损失,原告邓亚令、邓士为此于2015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另查明:原告邓亚令的父亲邓建成于1951年9月12日出生,其母亲邓柳珠于1952年8月25日出生。原告邓亚令与妻子黄绿梅(1987年5月16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邓仔国(2009年8月10日出生),次子邓仔森(2010年10月31日出生);女儿邓芯莹(2012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邓亚令及其家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邓士亦为农村居民。再查明:被告林亚义为肇事车辆湘J-×××××号中型罐式货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支配人,被告林亚义用该车挂靠入户常德驰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鑫运输公司)。2014年9月5日,驰鑫运输公司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止。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亚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亚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士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邓亚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29471.1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

三、营养费酌定1000元;

四、护理费5680元(80元/天×71天×1人);

五、误工费6169.38元[(26184元/年÷365天)×(住院71天+评残15天)];

六、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2233.14元在内)49173.46元。其中原告邓亚令残疾赔偿金26940.32元(12245.60元/年×20年×11%)。关于原告邓亚令的父亲邓建成及母亲邓柳珠的被扶养生活费问题。由于原告邓亚令未向本院提供其兄弟姐妹的证据,难以认定被扶养人邓建成、邓柳珠的生活费,本案不予认定及审理。原告邓亚令待后可提供证据另行起诉处理。被扶养人邓仔国出生于2009年8月10日,需要扶养140个月,被扶养人邓仔国的生活费为6444.39元[(10043.20元/年÷12个月)×(140个月×11%)÷2人];被扶养人邓仔森出生于2010年10月31日,需要扶养164个月,被扶养人邓仔森的生活费为7549.14元[(10043.20元/年÷12个月)×(164个月×11%)÷2人];被扶养人邓芯莹出生于2012年11月18日,需要扶养179个月,被扶养人邓芯莹的生活费为8239.61元[(10043.20元/年÷12个月)×(179个月×11%)÷2人];被扶养人邓仔国、邓仔森、邓芯莹的生活费合计22233.14元(6444.39元+7549.14元+8239.61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300元;

八、评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邓亚令损失第一至三项合计37571.1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原告邓亚令损失第四至八项合计66222.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原告邓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55067.1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

三、营养费酌定2000元;

四、护理费7120元(80元/天×89天×1人);

五、误工费7460.65元[(26184元/年÷365天)×(住院89天+评残15天)];

六、残疾赔偿金51431.52元(12245.60元/年×20年×21%);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300元;

八、评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邓士损失第一至三项合计65967.1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原告邓士损失第四至八项合计74212.1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规定,原告邓亚令、邓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103538.28元(37571.13元+65967.1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邓亚令赔偿损失3628.72元[(37571.13元÷103538.28元)×10000元]、向原告邓士赔偿损失6371.28元[(65967.15元÷103538.28元)×10000元]。原告邓亚令此项余下损失33942.41元(37571.13元-3628.72元)和原告邓士此项余下损失59595.87元(65967.15元-6371.28元),则按肇事当事人的各自过错责任分担。被告林亚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亚令赔偿损失10182.72元(33942.41元×30%)、向原告邓士赔偿损失17878.76元(59595.87元×30%)。原告邓亚令、邓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132189.99元(66222.84元+65967.15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邓亚令赔偿损失55106.38元[(66222.84元÷132189.99元)×110000元]、向原告邓士赔偿损失54893.62元[(65967.15元÷132189.99元)×110000元]。原告邓亚令此项余下损失11116.46元(66222.84元-55106.38元)和原告邓士此项余下损失11073.53元(65967.15元-54893.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亚令赔偿损失3334.94元(11116.46元×30%)、向原告邓士赔偿损失3322.06元(11073.53元×3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亚令赔偿损失合计72252.76元(3628.72元+10182.72元+55106.38元+3334.94元),扣减被告林亚义已支付邓亚令赔偿款13000元(该款由被告林亚义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邓亚令赔偿损失59252.76元(72252.76元-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士赔偿损失合计82465.72元(6371.28元+17878.76元+54893.62元+3322.06元),扣减被告林亚义已支付原告邓士赔偿款12200元(该款由被告林亚义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邓士赔偿损失70265.72元(82465.72元-12200元)。综上所述,原告邓亚令、邓士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邓亚令、邓士的经济损失,故原告邓亚令、邓士诉请被告林亚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林亚义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之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两原告的自费药,由于其没有提出具体药品和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两原告的营养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两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邓亚令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兄弟姐妹情况,原告邓士的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按照被告林亚义的过错责任赔偿给两原告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邓亚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252.7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邓士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265.72元;

三、驳回原告邓亚令、邓士要求被告林亚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邓亚令、邓士负担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铸诚速录员  严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