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凯通路。
负责人:叶思源,该社主任。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金天祥。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兴才。被告孙洋。被告陆晓玲。被告昆明泰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洗尾嘎村。
法定代表人:童启强。本院受理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诉被告孙洋、陆晓玲、昆明泰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天祥、黄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洋、陆晓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泰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孙洋因向被告泰隆公司购买商铺资金不足,于2007年4月19日向原告提出商铺按揭贷款申请。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新村)农信个房借字(2007)第238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孙洋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7.11%计息。2、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月第20日为借款人的固定还款日。3、第二被告陆晓玲作为被告孙洋的配偶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了《个人住房(商铺)贷款共同还贷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第三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5、第一被告用其所购的位于东川泰隆商务大酒店第二层15、16号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声明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充分完整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6、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孙洋发放了贷款本金200万元。后被告孙洋一直未能依约按期还款,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连续四期未按时归还贷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孙洋于2014年11月26日归还了一期贷款,金额为19,196.24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孙洋累计违约66次,目前违约期数11期,贷款余额679,087.47元(含逾期本金219,478.95元),欠息累计37,038.56元。被告孙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泰隆公司在第一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9,087.47元和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37,038.5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陆晓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泰隆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在判决规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清偿到期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时,依法由原告行使抵押权,对被告孙洋设立的抵押物(位于东川区东川泰隆商务大酒店第二层15、16号商铺)依法采取变卖、拍卖方式处置,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贷款。三被告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孙洋身份证复印件、孙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陆晓玲身份证复印件、陆晓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孙洋与陆晓玲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泰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童启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住房(商铺)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铺)贷款共同还贷承诺书一份、房产抵押物清单一份、住房按揭贷款审批表一份、(新村)农信个房借字(2007)第238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账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首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孙洋向原告借款、被告泰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陆晓玲承诺与孙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洋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及利息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4月19日,被告孙洋因购买被告泰隆公司商铺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并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物清单。被告陆晓玲以被告孙洋的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商铺)贷款共同还贷承诺书,承诺在孙洋无法按时归还贷款时,由其代为归还。被告泰隆公司在住房按揭审批表上签字、盖章,承诺为被告孙洋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洋、泰隆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洋发放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月第20日为借款人的固定还款日,分120期归还。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不变,按年利率7.11%执行。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三个月未偿还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洋用其向被告泰隆公司购买的东川泰隆商务大酒店第二层15、16号商铺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被告泰隆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即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洋发放了借款2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孙洋一直未能依约按期还款,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连续四期未按时归还贷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孙洋于2014年11月26日归还了一期贷款,金额为19,196.24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孙洋累计违约66次(未按时还款),尚欠贷款本金679,087.47元(含逾期本金219,478.95元),欠息累计37,038.56元。目前违约期数11期(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孙洋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孙洋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洋连续违约,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孙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9,087.47元和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37,038.5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洋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陆晓玲应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泰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洋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担保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洋、陆晓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借款679,087.47元,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欠息37,038.5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由被告昆明泰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昆明泰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洋、陆晓玲追偿。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2元,由被告孙洋、陆晓玲、昆明泰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高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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