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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035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035号原告张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委托代理人呼某某,大荔县埝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亢某某,大荔县埝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尚某雇佣她给他家摘冬枣。在摘枣过程中她从板凳上摔下,致右脚受伤,当即被送往大荔县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后踝骨骨折。后因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各种损失计76706元及二次治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3778.50元,合计80484.50元。

被告尚某辩称,原告所述其雇佣原告摘冬枣是事实,同时指出原告进地不到十分钟就受伤,对此事故的发生表示难以接受。另外提出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80484.50元数额过高,对该数字不予认可,应根据法律规定,划分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

二、2014年9月29日大荔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情况的事实。

三、大荔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

四、大荔县中医医院的住院治疗花费票据一组四张;1、2014年9月24日大荔县中医医院住院花费票据16876.54元,2、2014年10月26日大荔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80元,3、2014年9月29日大荔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费5元,4、2014年9月29日大荔县中医医院农村合疗报销单据8590.33元;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实际花费8366.21元的事实。

五、第二次治疗大荔县中医医院住院花费票据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二次住院花费5022.87元,农合报销3344.30元,实际花费1678.57元的事实。

六、大荔县中医医院2015年12月17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二次治疗病情诊断情况。

七、大荔县中医医院2015年12月9日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

八、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

九、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900元的事实。

十、证人王金英的证言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摘冬枣,在摘冬枣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十一、证人党引弟的证言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摘冬枣,在摘冬枣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上的时间不对,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三缺少用药明细单,该份证据不完善,提出异议;对证据四中的1、2、3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报销比例过低,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七、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缺少鉴定医生和原告伤情的照片,无法说明该鉴定的合法性;鉴定结论依据工伤鉴定标准,而本案并非劳动关系,不能采用该标准,因此该证据不能成立;对证据十、十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十中证人王金英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证实案件相关事实,因此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十一中证人党引弟并未看到被告从板凳上摔下,不知事故的发生过程,因此其证言不能采信,故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七、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五、六、七、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被告对其上的日期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已经当庭释明,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被告提出缺少用药明细单,该份证据不完善,但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再者结合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仅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0天接受治疗的事实,用药明细单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第4份证据,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是大荔县中医医院农合报销中心依法作出,加之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对证据四中的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虽被告对其提出异议,指出该份证据形式存有瑕疵,鉴定依据出现错误,不予认定该份证据,但是此份证据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在庭审前被告曾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后来又没有按照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故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虽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认可,但是经调查,该证人与原告之间并不是亲属关系,且其证言与原告叙述相符,而被告对原告就事故发生的叙述又予以认可,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虽原告提出证人并未亲眼所见原告从凳子上摔下,因其与证据十中的证言基本相符,且该证人与原告同时受雇于被告从事摘冬枣工作,工作时与原告相距不远,事故就发生在证人的身边,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摘冬枣,在摘枣过程中原告从板凳上摔下,致右脚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大荔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后踝骨骨折,住院治疗计20天,花费16961.54元,后经农合报销8590.33元,实际花费8371.21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计10天,治疗花费5022.87元,农合报销3344.30元,实际花费1678.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其余均未赔付。诉讼中,原告自行委托鉴定,2015年10月2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后踝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花费900元。此后,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选择鉴定机构,本次鉴定予以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摘冬枣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理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纵观全案,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也存有过失,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虽被评定为9级伤残,但鉴定系其自行委托,且鉴定机构依据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现其在评定伤残后做了二次手术,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为宜,加之两次住院30天,共计150天。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以及本案案情,误工费每天按照80元计算,应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医嘱上未注明,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前后两次自负医疗费计8371.21+1678.57=10049.78元;误工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护理费(20+10)天×8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天×30元/天=900元;以上各种损失费用合计25349.78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自负25349.78元×20%=5069.96元,被告应负25349.78元×80%=20279.82元,除去先前被告支付的1000元,被告实际应赔付原告20279.82元-1000元=19279.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9279.8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53元,被告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军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季少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