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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410号

被告人姚俊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姚俊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俊锁,男,1974年5月5日出生。辩护人郭彦江,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俊锁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俊锁及其辩护人郭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姚俊锁在安阳市紫薇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的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害人赵某某的办公室内盗窃赵某某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盗手机价值6061元。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姚俊锁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俊锁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俊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姚俊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将赃物退回,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姚俊锁在安阳市紫薇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的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害人赵某某的办公室内盗窃赵某某iphone6plus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盗手机价值6061元。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姚俊锁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俊锁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关于其放在办公桌上的iphone6plus手机被一男子偷走后和同事郭某将该男子抓获的陈述、证人郭某关于其和赵某某在单位门口抓获偷手机的男子的证言、证人吴某关于赵某某和姚俊锁因一部iphone6plus手机发生争吵的证言、赵某某购机票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俊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俊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俊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俊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