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627号
原告:秦纪雨。
被告:侯怀光。
原告秦纪雨为与被告侯怀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怀光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2年1月计算至2015年6月,共计42个月)。
被告侯怀光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是被告欠原告侄子的债务转过来的。借款后,被告曾经归还原告5000元,对剩余的95000元债务,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难以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侯怀光与原告侄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月20日,经三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欠条对借期及利息均未有明确约定。借款后,被告侯怀光向原告返还了5000元,剩余9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怀光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怀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纪雨借款95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纪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原告秦纪雨负担482.50元,被告侯怀光负担10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钟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俞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