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审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钟韶男委托代理人申珊,系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广海原告钟韶男与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2013)甘民初字第47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96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甘民初字第476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收到裁定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韶男以及委托代理人申珊,被告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韶男诉称,2008年7月13日,原告与大连市至池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大连市***区****号******四层面积为405平方米的场地,用以经营量贩式KTV。2012年8月1日,由于被告在屋顶私自搭建简易房,为该简易房供电的电缆发生故障引起火灾,致使原告经营的KTV严重被淹,装修、机器设备损毁,原告无法正常营业。
原告与被告华南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20,000元、机器设备损失182,868元、房屋租赁损失560,900元、员工一次性赔偿金62,100元,共计1,325,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两部分损失:第一部分是机器设备损失、第二部分是装修损失。这两部分损失,被告认为应该以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为准,原告索要的数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在原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设备损失158,084元,现本次诉讼中被告还认可此赔偿数额。关于租金损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05号民事判决,被告华南公司已将租金损失赔付案外人大连市至池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池公司),无需直接赔付原告,原告的租金损失可向案外人至池公司主张。关于原告请的员工一次性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钟韶男系大连市***区****男歌量贩经营者。2008年7月14日,案外人至池公司(甲方)与原告钟韶男(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场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号4楼)面积405平方米的店面出租给乙方,由乙方经营量贩式KTV,租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钟韶男对案涉场地进行了装修并实际进行了经营。2、2011年10月,被告华南公司将位于大连市***区*****号大连华南国际商城向大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投保了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2012年8月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号的大连华南国际商城四层屋面平台的简易仓库发生火灾,致原告在该处经营的量贩KTV遭消防灭火用水腌渍,造成财产损失。经大连公安消防局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缆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事故发生后,受被告以及天安公司委托,大连诚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报告确认,原告经营的KTV因案涉火灾事故致其机器设备损失额为158,084元、装修损失额为53,953元。原、被告均认可机器设备损失额为158,084元。但原告对于公估报告中装修损失额为53,953元不予认可。3、2012年5月20日原告对其经营的案涉量贩KTV进行装修,考虑到原告火灾前不久产生的装修费用与公估报告确认的装修损失之间的差异巨大,故依据原告的申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送交大连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KTV的装修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因原告钟韶男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KTV的装修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大建工鉴字【2015】第0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依据《司法鉴定委托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经鉴定,原告钟韶男诉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损工程总造价为220,697元。收到鉴定报告后,原告钟韶男认为,鉴定结论中遗漏案涉KTV电路(包括网线、电线、音箱线)和排风系统的损失,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鉴定人员确认,鉴定结论中确未包括电路和排风的损失,理由为电路和排风均属于隐蔽工程,通过现场勘查无法核实线路的走向和规格,故无法确认上述两部分的损失造价。根据鉴定人员专业知识判断,根据普通民房平米造价的指数,电路部分中关于电线的损失在5000元左右,但具体的造价应考虑KTV的特殊特点,而网线和音响线因均具备KTV的特殊性,故无法作出判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钟韶男表示无法提供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的电路部分施工图纸,且未向鉴定机构提供案涉KTV的电路施工图纸。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员表示仅能通过线管是否生锈等初步判断案涉KTV的电路是否受到损坏,若要准确判断案涉KTV电路及排风系统是否受到破坏需要另行委托质量鉴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钟韶男认为案涉KTV电路、排风的损失为2万元,而被告华南公司认为不足1万元,双方对于该部分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4、关于案涉房屋的租金损失情况查明如下:案外人至池公司与本案原告钟韶男因案涉房屋租金产生纠纷,案外人至池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钟韶男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的租金,共计375000元;2、钟韶男给付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拖欠租金的利息共计20727元。本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后,钟韶男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1、撤销本院(2014)甘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2、钟韶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给付支持公司租金66027.3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判决的主要裁判理由为:第一,依据钟韶男与至池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可以看出,钟韶男签订合同的的目的是通过对其租赁场地的占有、使用而获得相应的经营利益,同时钟韶男负有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至池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收取租金,同时至池公司负有让钟韶男能够正常使用案涉租赁场地的义务。现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钟韶男承租的场地自火灾受损之后截止到至池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未实际经营是因火灾受损赔偿等事宜未能解决完毕所致。第二,在通常情况下,案涉场地发生火灾受损后,钟韶男、华南公司、至池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必然首先会对损失的数额以及如何赔偿、租金给付等问题进行协商,且若协商不成的华,则会通过诉讼等方式来确认前述相关问题。而不论是采取协商还是诉讼等方式,只要是对损失数额不能达成合意,则必然会通过第三方鉴定、评估等方式来确认损失情况,且鉴定、评估原则上是以火灾受损后的现场情况为依据。尽管协商、诉讼、鉴定和评估等均需要一定的时间去解决,但解决时间的长短是以钟韶男、华南公司、至池公司等各方面相互积极配合为前提,同时钟韶男作为受损方、华南公司作为侵权方、至池公司作为钟韶男的出租房均负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第三,若钟韶男在其受损后以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直接自行进行维修并重新开始经营,虽然有可能因受损状态的不存在而导致其受损数额不能被客观准确予以确认等情形的发生,亦有可能会发生华南公司、至池公司对钟韶男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数额以及承担等问题发生新的争议,但钟韶男可以采取公证、证据保全等程序将其装修及损失等情况予以固定,而不是一直采取占有受损后的案涉租赁场地的唯一方式来解决其损失赔偿等相关事宜,且此方式不排除使得各方损失继续增加的可能。由于钟韶男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案涉场地发生火灾受损后至至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长达17个月的时间里赔偿问题没有能够得以全部解决完全是因华南公司、至池公司单方原因所致的事实。又由于虽然钟韶男在与华南公司、至池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其已通过起诉华南公司的方式要求索赔损失,但一审法院是以钟韶男没有缴纳鉴定费为由驳回了钟韶男要求华南公司赔偿装修损失的诉求,且因钟韶男针对该案上诉至本院时又提出愿意预交鉴定费,本院基于装修费用与公估报告之间存在巨大差异,故将该案发回重审要求重新鉴定已便于合理确定装修损失。因此,钟韶男对其损失问题未能通过协商以及诉讼等方式得以顺利解决负有相应的责任。第四,结合至池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的陈述来看,由于其为了使得钟韶男的损失赔偿得以解决,其亦暂时同意保留案涉租赁场地受损后的状态,只是对该状态的保留期限至池公司与钟韶男并未进一步协商且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又由于至池公司作为钟韶男的出租方,其在钟韶男火灾受损后负有与华南公司积极协调相关善后事宜的责任,而不能也一直采取等待钟韶男自行与华南公司协商、诉讼有结果的方式来解决损失赔偿、租金给付等问题,且至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据钟韶男在起诉华南公司之前钟韶男有怠于行使索赔权利的事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起诉钟韶男之前对钟韶男保留案涉租赁场地受损状态过长提出异议的事实。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以及综合本案的情况,钟韶男向至池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即482天)租金数额的20%(即66027.39元)为宜,即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系合同约定的第五年,租金为25万元/年,25万元÷365天×482天=330136.99元;330136.99元×20%=66027.39元。案外人至池公司与本案被告华南公司因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位于华南商城四楼区域租金产生纠纷,本案被告华南公司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至池公司给付华南公司2013年度租金765696.80元;2、至池公司给付违约金516845.34元;3、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05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市至池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公司2013年度租金153139.36元;
三、驳回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的主要裁判理由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华南公司诉请要求至池公司给付2013年的租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针对此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虽然可以认定至池公司向华南公司支付租金的数额应当予以相应减少,但一审判决将给予部分次承租人(即至池公司转租的各业户)6个月维修期间的租金数额(即该数额系业户应向至池公司支付的租金)从至池公司应向华南公司支付的2013年度租金数额765,696.8元中直接予以扣除欠妥,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依据至池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与各业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结合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情况可以看出,由于至池公司转租案涉场地给各业户经营的面积、租期、租金、经营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又由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给予6个月维修期间的相关业户所承租的场地面积从100余平方米至700余平方米不等,因此从常理分析各业户为经营所需而进行的投入、装饰装修等也会存在不同,且各业户因火灾受损的情况以及火灾后恢复经营的期限等方面亦会存在较大的差异,而一审判决对不同受损业户均给予相同的维修期间并将该期间的租金予以扣除,并无充分的事实根据,且亦不尽合理和公平。第二,结合华南公司与至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至池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说明可以看出,至池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将案涉场地转租他人而获取相关利益。第三,依据华南公司与至池公司的诉辩主张及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由于华南公司的原因导致发生火灾,且在救火过程中的消防用水致使案涉场地的次承租人受损,因此华南公司作为案涉场地的出租方理应负有积极解决火灾发生的相关善后事宜的责任,即其应与相关受损业户就火灾后的赔偿等进行协商以及协助业户恢复经营等。又由于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因华南公司并未以及与相关受损业户全部达成和解而致使部分业户亦未及时恢复经营,从而导致部分业户以火灾产生损失及不能正常经营等为由拒绝向至池公司支付租金,因此可以认定至池公司不能完全实现其与华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目的。虽然至池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由其自行制作的受损业户明细表以及其与各业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其转租的所有业户均因火灾而受损,故其认为一审判决仅扣除5名业户的租金不妥,但因至池公司仅依据前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即所有业户均因火灾受损而未能向至池公司支付任何租金),且至池公司转租案涉场地而获得的利益从常理分析应当是高于其向华南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故从公平角度出发,鉴于华南公司是火灾后果的主要责任主体,其承担80%的责任相对公平合理,即华南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至池公司支付2013年度租金765,696.8元中由至池公司承担153,139.36元(765,696.8元×20%)为宜。4、案涉KTV服务人员六人,因火灾无法正常营业,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与六名服务人员解除劳动,并签订解除合同书,约定一次性赔偿3个月工资加满勤奖,六人共计62,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大建工鉴字【2015】第07号工程造价报告、(2015)大民二终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05号民事判决、劳动合同书、解除合同细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所有的电缆发生故障引起火灾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其合理损失逐一予以阐述。
一、装修损失。根据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大建工鉴字【2015】第07号工程造价报告,原告的工程造价费用共计220,697.24元。因鉴定人员已明确该份鉴定报告中未包含电路部分的损失,同时考虑水淹对于案涉房屋的电路确实造成了影响,故对于电路部分的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至于电路部分损失的数额,因双方对于此部分数额的争议差距不大,原告认为2万元,被告认为不足1万元,同时结合鉴定人员关于电路部分进行鉴定业已阐明客观上存在巨大的难度,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原、被告的诉累,本院对于电路部分的损失予以酌定,损失数额以12,000元为宜。综合以上两部分,被告华南公司应赔偿原告钟韶男案涉房屋的装修损失为232,697.24元。至于被告华南公司在庭审中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鉴定人员已经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于被告公司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机器设备损失,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部分损失数额为158,084元,故被告华南公司应按上述数额予以赔偿。
三、租金损失。原告钟韶男在庭审中认可,案涉房屋的租金其缴纳至2012年8月,至此之后的租金,原告并未实际向案外人至池公司缴纳。根据业已生效的(2015)大民二终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虽判令原告钟韶男需要向案外人至池公司缴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的租金66027.39元,但在判决理由中明确阐述,上述租金并非该段期间的全额租金,而是从公平角度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钟韶男对其损失问题未能通过协商以及诉讼等方式得以顺利解决负有相应的责任,从而确定了钟韶男需要自行负担该段期间20%的租金即66027.39元。故该项租金虽属于原告钟韶男的实际损失,但该项损失的发生系基于原告钟韶男自身过错而产生的,故被告华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2013年12月26日之后的租金损失,因原告钟韶男并未实际向案外人支付,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四、员工一次性赔偿金。
本院认为,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因火灾导致案涉KTV无法正常营业,根据一般常理,理应存在员工赔偿金的问题。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提供了其与雇佣的6名服务员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解除合同细则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华南公司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华南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员工一次性赔偿金共计62,100元。至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增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KTV内未受损坏装修部分的折旧损失,因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近一年,为节约司法资源,防止案件的久拖不决,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华南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钟韶男装修损失232,697.24元、机器设备损失158,084元、员工一次性赔偿金62,100元,以上合计452,881.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钟韶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7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18,7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负担8720元,鉴定费1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刘 欣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蕾附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第二十九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适用其他方式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市场价格,按照损失发生时侵权行为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受损害的财产无市场对应价格,可以采用评估等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