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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567号

邵言松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言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567号原告邵言松,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尹东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男。

原告邵言松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言松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言松诉称:2013年7月30日,案外人徐某驾驶原告所有车辆苏JAXX**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垃圾处置场内处时,操作不当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路面设施损毁。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2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18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是被告拒绝履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63,190元(道路设施物损62,490元,牵引施救服务费700元);2、赔偿原告车损费用,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责任认定属实,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对物损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保险车辆苏JAXX**的新车购置价为351,000元,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8万元系不足额投保。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对相应损失进行定损,被告申请对保险车辆、受损房屋及水管进行重新评估。故本院委托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苏JAXX**、房屋及水管在2013年7月30日的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维修费用损失总金额为70,629元,79号塘门卫改造及更换污水管道损失费用为62,494元,但该金额中包含了与此起交通事故无关的损失金额4,874元,扣除这些费用后的金额为57,620元。根据原告对车损险不足额投保的情况来看,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险理赔比例为51.2%符合约定。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7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500元的发票,被告认可发票金额。还查明,被告要求扣除车辆修理后更换零配件的残值,对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就残值取得了利益,亦无证据证明所谓残值的具体金额及其计算依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设施物损相关凭证,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牵引费发票和本院委托评估的物损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的确定,根据本院委托评估的结论来看,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70,629元,但被告理赔的金额应结合原告的投保情况,故本院采纳被告提出的赔偿比例为51.2%的意见,即70,629×51.2%,被告应理赔原告车辆损失费36,162.05元;关于门卫改造及更换污水管的理赔金额,在扣除无关费用后,被告应理赔原告57,620元;至于施救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确认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邵言松保险金人民币94,282.0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9.50元,评估费人民币4,994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683.50元,由原告邵言松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633.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海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瞿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