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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271号

陈青权诉蒋岳霖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青权,蒋岳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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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271号原告陈青权,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岳霖,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城南开发区金源一街。组织机构代码证:70913512-1。负责人曾继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青权诉被告蒋岳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被告蒋岳霖、被告人保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青权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LK8**普通摩托车从团溪往西坪方向行驶,被告蒋岳霖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西坪往团溪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团西线1公里加800米处时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遵义县团溪镇中心卫生院和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963.98元。原告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2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蒋岳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蒋岳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5963.98元、护理费7109元、误工费14218.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以上费用合计94580.82元。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岳霖辩称:

一、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5760元。

三、同意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对我垫付的费用扣除我应承担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支付。

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辩称:

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而且不计免赔是事实。

二、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但被告蒋岳霖必须具有驾驶证、车辆应该具有检验合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三、医疗费应当按照基本医疗的报销范���赔偿,应按照20%比例扣除后赔偿。

四、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天数赔偿。

五、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计算天数同意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应当有医嘱才能计算。

七、交通费应提供交通发票计算。

八、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根据当地标准计算。

九、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500元。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范围计算。

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蒋岳霖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西坪往团溪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团西线1公里+800米路段,车辆左转弯驶入道路左侧院坝过程中,与原告陈青权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青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蒋岳霖负全部责任,原告陈青权无责任。原告陈青权受伤后,当日到遵义县团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因伤势较重,同日便转入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擦挫伤;左手食指近端缺如(陈旧性)。2015年5月25日出院医嘱:术后适时换药、术后14天拆线;术后1、3、6、9、12月复查DR片,指导患肢功能锻炼,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加强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3月;随诊。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到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共计花去医疗费为13548.98元。2015年9月9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青权2015年5月13日外伤致右髌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原告陈青权2015年5月13日外伤致右髌骨骨折,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一、被告蒋岳霖驾驶的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4日16时起至2016年3月4日16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蒋岳霖垫付医疗费5760元(已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

三、原告陈青权摩托车损坏花去修理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757号、37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陈青权与被告蒋岳霖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交医疗费票据21张,金额总计为13548.98元。原告主张为15963.9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60-90天,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认定护理期限按80天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00元÷365天×80天×1人=6232.77元,原告主张710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被告均同意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按118天计算,标准为33590÷365天×118天=10859.23元,原告主张14218.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自认按18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元,本院认定为18天×80元/天=1440元。5、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的营养期为30-90天和原告伤情,按60天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元,原告主张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修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10、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467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于被告蒋岳霖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84677.40元,因其中含被告蒋岳霖垫付的医疗费5760元,扣除被告蒋岳霖自愿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4677.40元-1200元-5760元)=77717.40元。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应直接支付被告蒋岳霖5760元。由于被告蒋岳霖应当支付给原告陈青权鉴定费1200元,故由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从应支付给被告蒋岳霖5760元中扣除1200元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蒋岳霖4560元,由被告人保广安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青权经济损失(77717.40元﹢1200元)=78917.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青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78917.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蒋岳霖45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青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岳霖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开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