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张计生,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田乔村村民,住榆次区。原告闫计忠,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田乔村村民,住榆次区。原告侯拴亮,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田乔村村民,住榆次区。原告韩润锁,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榆次区郭家堡乡郭家堡村村民,住榆次区。原告郝有平,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田乔村村民,住榆次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晨亮,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贵明,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田乔村村民,住榆次区。
原告张计生、闫计忠、侯拴亮、韩润锁、郝有平与被告侯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计生、闫计忠、侯拴亮、韩润锁、郝有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晨亮及被告侯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晋中市榆次区新北建材厂(简称新北建材厂),2013年根据国家节能减排政策,新北建材厂实施行政性关闭,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对企业职工进行安置补助。政府部门要求先行支付安置职工补助款,该款全部由原告垫付,共计628200元,按照晋中市财企[2014]50号通知,新北建材厂企业职工安置补助金558886元现已全部发放到被告侯贵明名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理拒绝退还,长时间的拖欠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垫付款558886元。
被告辩称,根据国家政策要求,2007年被告与五原告合伙经营新北建材厂。2013年新北建材厂政策性关闭,对职工进行安置,因我有事不在砖厂,职工安置补助款628200元已由五原告垫付。现新北建材厂已注销,政府将该笔安置补助金发放到了我的名下。
经审理查明,2007年张计生等五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改制后的榆次区新北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侯贵明。2013年由于节能减排的需要,政府对新北建材厂进行政策性关闭。审理中,原告称关闭时的职工安置补助金628200元由五原告共同垫资。根据晋中市财政局、晋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晋中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财企[2014]50号文件,新北建材厂获得558886元企业职工安置补助金,且已发放至被告侯贵明名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以其为被告个人垫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垫资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收款凭证、新北建材厂关闭安置职工资金发放表、新北建材厂关闭后处理协议、田乔村村民委员会及北田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市财企【2014】50号文件(上诉证据均为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具有一致性。本案所涉新北建材厂,系被告侯贵明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虽然2007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但仅有一个简单的协议,未明确出资情况、盈亏分担等,无法确定原被告间的经济地位和法律关系。同时庭审中涉及的“安置职工资金发放表”有被告“签字”,与原告诉称自相矛盾,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不具有一致性,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保全费3314元,共计13064元,由被告侯贵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晨
审 判 员 黄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蒙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