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行政执法中队左侧停车场内,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采用撬锁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币种下同),并销赃得款3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马巷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及赃款100元。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于200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及赃款现金等物,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电动车销售票据、用户档案、产品合格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赔偿被害人沈某某。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良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