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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碾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周显东诉被告姜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显东,姜延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周显东,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华电能源富拉尔基热电厂工人。委托代理人李谦,男,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延波,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周显东诉被告姜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学博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审判员姚志强、

人民陪审员兰议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显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延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周显东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推脱后不知下落。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39206.25元,合计26920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延波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两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9日、2014年11月23日,证明被告姜延波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的事实。2、证人万涛和韩文涛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九里村证明被告姜延波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被告姜延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姜延波向原告周显东借款23万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姜延波因承包富拉尔基区滨江花园住宅小区塑窗安装工程用款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又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时约定逾期未还借款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借款本息的日万分之八支付罚息。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被告催款,被告同意将开发商顶抵的一套商服转给原告(商服地址:滨江花园3号楼5门1楼),但被告一直未兑现。被告于2015年7月份不知下落,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39206.25元合计26920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姜延波向原告周显东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及证人证言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罚息等约定总额已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延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显东借款本金23万元;

二、被告姜延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显东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诉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00元由被告姜延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博

审 判 员  姚志强

人民陪审员  兰议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功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