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956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轩诗超。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审判员 胡衍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子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