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870号原告王茂英,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日升,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杜国平,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丰镇市人,住凉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住所地凉城县。负责人李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学武,公司职工。
原告王茂英诉被告杜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凉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日升,被告杜国平,被告人保财险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茂英诉称,2015年10月28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远街由东向西行使,当行驶至百姓医院对面时,遇被告杜国平驾驶的蒙JTTT**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往凉城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右侧面部擦皮伤、右侧髋部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足背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3471.94元(被告杜国平垫付)。前述事实有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等为证。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支出修理费950元,有发票为证。被告杜国平所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保险单为证。原告身体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是被告杜国平的肇事行为引起的,被告杜国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杜国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3471.94元、护理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6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5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国平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对原告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认可;被告给付了原告诉讼请求里主张的所有的钱共计26471.94元;被告要求返还原告现在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中的钱数,多给原告的被告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凉城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的赔偿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以赔偿不能超出保险法的约定;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药费在合同范围内赔偿,营养费需医嘱,误工费需单位证明,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保险公司在被告不存在毒驾、酒驾的情况下及核对驾驶证、行车证后再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杜国平驾驶蒙JTTT**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凉城县岱海镇宁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百姓医院对面时,与沿宁远街由东向西原告王茂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茂英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认定:被告杜国平违法过错严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茂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为此,该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了乌公交凉认字(2015)第2311号交通事故认定,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当日入住凉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好转后出院。该医院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右侧面部擦皮伤、右侧髋部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足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王茂英支出医疗费13471.94元。被告杜国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凉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国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26471.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凉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率先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法承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〇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等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4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住院天数、以下同)]1500元、误工费为[110.28元/天(居民服务业)15天,应为1654.2元,按原告主张计]1650元、护理费为[110.28元/天(居民服务业、以下同)15天]16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50元。被告人保财险凉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茂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茂英误工费、护理费33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茂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71.94元,以上合计19221.94元。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立即向被告杜国平返还垫付费用1922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9221.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茂英在获得赔偿后立即向被告杜国平返还垫付费用19221.94元。案件受理费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杜国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弼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彦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