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李加良,男,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德宏州芒市人,现住芒市。被告邓江红,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加良诉被告邓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江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加良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邓江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江红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1400元(逾期利息时间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每年700元,共计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邓江红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邓江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加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条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邓江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加良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江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邓江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及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江红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1400元(逾期利息的时间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每年700元,共计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履行了借款人的义务,被告邓江红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江红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1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江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加良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1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835元,由被告邓江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秋蓉
审 判 员 易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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