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6民初1668号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29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周某丙,男,汉族,1955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周某丁,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五举村街道。
被告:周某戊,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周某己,女,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宜川县湖坊乡枧沅村。
被告:周某庚,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甲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建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