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赵某甲,男,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系原告赵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匡俊南,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男,未成年人。被告钟某乙,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被告钟某甲之父。被告梅某甲,男,未成年人。被告梅某乙,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系被告梅某甲之父。被告卢某甲,男,未成年人。被告卢某乙,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系被告卢某甲之父。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梅某甲、梅某乙、卢某甲、卢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匡俊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梅某甲、梅某乙、卢某甲、卢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下午,我向梅某甲追讨9元欠款时双方发生了纠纷,梅某甲邀约好友卢某甲,钟某甲一起来帮忙,被告钟某甲到场后,就用他带来木棍对准我头部一顿乱打,直到木棍被打断为止,我受伤后,向长征派出所报案,并送往航天医院抢救,但又因伤势严重,被转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经住院治疗,现已造成了我重度颅脑外伤。事发后,三被告的监护人,不积极履行其法定义务,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被迫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20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共计105670.42元,三被告对上诉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梅某甲、梅某乙、卢某甲、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下午,原告赵某甲向被告梅某甲追讨9元欠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赵某甲动手打了被告梅某甲后脑勺一巴掌,被告梅某甲被打后,就叫卢某甲把钟某甲喊来帮忙,被告钟某甲到场后,就用他随身带来木棍对原告赵某甲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向长征派出所报案,并送往航天医院抢救,2015年5月10日原告被转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5374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赵某甲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8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某甲2015年5月9日所受脑颅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8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某甲2015年5月9日所受颅脑损伤,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户籍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鉴定意见、被告钟某甲、梅某甲、卢某甲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钟某甲、梅某甲、卢某甲的行为共同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梅某甲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故原告在本案中也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赵某甲自行承担15%的责任,三被告连带承担8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三被告连带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中,被告梅某甲与被告钟某甲分别承担35%的责任,被告卢某甲承担15%的责任。由于三被告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1、医疗费35374元,有医疗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45天,护理费为3505.5元(77.9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为1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伙食补助费为800元(80元10天);5、营养费,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天数为45日,故营养费为3600元(80元/天45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达到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5096.4元(22548.21元/年200.1);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92775.9元。综上所述,被告钟某甲、梅某甲、卢某甲及其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赵某甲的各项损失为92775.985%=78859.5元,其中钟某甲、钟某乙赔偿原告赵某甲92775.935%=32471.6元,梅某甲、梅某乙赔偿原告赵某甲92775.935%=32471.6元,卢某甲、卢某乙赔偿原告赵某甲92775.915%=1391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32471.6元;
二、被告梅某甲、梅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32471.6元;
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13916.4元;
四、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梅某甲、梅某乙、卢某甲、卢某乙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梅某甲、梅某乙、卢某甲、卢某乙共同承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冯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玥 百度搜索“”